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用工单位是否一律要赔偿?近日,衢州智造新城法院审结了一起提供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余某是衢州某建筑公司的建筑设备安装工人。2022年7月29日,余某在骑电动自行车前往某建筑公司的上班途中,违反交通标线行驶,与案外人王某驾驶直行的小型汽车相撞,余某因此受伤致八级伤残。
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余某与王某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余某未按标线通行,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王某在通过路口时,未能注意观察、确保安全,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
余某认为,某建筑公司是其雇主单位,为其投保有安全生产责任险,保险约定每人伤亡责任限额50万元,自己在上班途中发生意外事故,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将某建筑公司、保险公司诉至智造新城法院。
被告某建筑公司辩称,余某虽系其职工,但余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的要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能否赔偿看保险公司的规定。
保险公司辩称,余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从业人员责任保险中规定的生产安全事故,不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法官向当事人释明,如果余某与某建筑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上下班途中发生非因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工伤,但余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了主要责任,因此无法按照工伤标准予以赔偿。其次,如果余某与某建筑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关于接受劳务一方用工单位责任的规定来看,某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视某建筑公司对于侵权事件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审查某建筑公司是否违反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余某与案外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与提供劳务活动中的劳务内容缺少必要的因果关系。余某遭受的人身损害不属于从事劳务活动中受到的伤害,因此被告某建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外,虽然建筑公司为余某购买了安全生产责任险,但并不能当然推断出从业人员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就应得到理赔,而应当审查免责条款的前提是案涉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本案中,根据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余某所遭遇的交通事故明显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因此不属于责任险范围内。因此,案涉事故并非保险事故,本案无需审查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余某对于法官的释法表示信服,同时余某通过交通事故案件调解已经获得相应赔偿,随后撤回了起诉。
法官说法:
我国现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上下班途中受伤,接受劳务的用工单位是否就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对提供劳务者在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公平保护当事人利益,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实现合理平衡。
本案中,原告余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某建筑公司虽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但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安全保障的过失,劳务活动与原告余某受伤缺乏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将提供劳务者上下班途中因主要责任而所受的伤害,也要求接受劳务一方予以赔偿,对于用工单位过于苛求。故在此种情况下,用工单位无须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