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3日,德清县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由德清县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单位某金属公司,被告人高某、王某某污染环境一案,同时对德清县检察院以某金属公司损害环境为由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案合并进行了审理。该案由县法院院长方海明担任审判长,并组成七人合议庭共同审理,县检察院代检察长周甲准出庭支持公诉及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11日,被告单位某金属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高某以污水处理设施故障无法使用为由,指使被告人王某某,将生产废水直接排向市政污水井。期间,污水排放量约为8吨。2018年1月15日,经德清县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污水中重金属锌含量超过国家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经估算环境损害赔偿额在38975.4至51967.2元之间。
法院认定,被告单位某金属公司,被告人高某、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重金属锌的污水,超过国家排放标准十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单位某金属公司非法排放污水,破坏了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院当庭判处被告单位某金属公司处罚金150000元,并赔偿生态环境损失38975.4元(已缴纳);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3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禁止被告人高某、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从事与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职业及经营活动。